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1月1日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 本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條 國家制定節能政策,編制節能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每年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并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在對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比較論證的基礎上,擇優選定能源節約、能源開發投資項目,制定能源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技術落后、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禁止新建的耗能過高的工業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
對沒有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有關節能的行業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有關節能的標準應當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并不斷加以完善和改進。
第十五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生產量大面廣的用能產品的行業加強監督,督促其采取節能措施,努力提高產品的設計和制造技術,逐步降低本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 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的名錄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并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用能單位要加強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千噸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托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依法進行節能的檢驗測試。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要求、節能措施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
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并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注明能耗指標。
第二十七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單位職工和其他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和交費,不得無償使用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一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確定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方向,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范節能技術市場。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范工程,提出節能推廣項目,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對節能示范工程和節能推廣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引進境外先進的節能技術和設備,禁止引進境外落后的用能技術、設備和材料。
第三十五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學研究資金中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于先進節能技術研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技術政策,推動符合節能要求的科學、合理的專業化生產。
第三十七條 建筑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加強農村能源建設,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發展下列通用節能技術:
(一)推廣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提高熱電機組的利用率,發展熱能梯級利用技術,熱、電、冷聯產技術和熱、電、煤氣三聯供技術,提高熱能綜合利用率;
(二)逐步實現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和系統的經濟運行,發展電機調速節電和電力電子節電技術,開發、生產、推廣質優、價廉的節能器材,提高電能利用效率;
(三)發展和推廣適合國內煤種的流化床燃燒、無煙燃燒和氣化、液化等潔凈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發展和推廣其他在節能工作中證明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通用節能技術。
第四十條 各行業應當制定行業節能技術政策,發展、推廣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舊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通用的和分行業的具體的節能技術指標、要求和措施,并根據經濟和節能技術的發展情況適時修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國能源利用狀況逐步趕上國際先進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新建國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可以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能耗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產品的實際情況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志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